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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春良、马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良,马保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良,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保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葛市人,现住高阳县,。上诉人李春良因与被上诉人马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良、被上诉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欠款利息和其他损失共计2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2011年欠下上诉人的货款,且有钱不还,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欠款利息和其他损失。被上诉人马保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我接受一审判决。上诉人李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双方自2011年开展农机配件购销业务,由马保军向李春良赊购三马车配件,李春良主张截止2016年终,马保军尚欠其货款17700元,并有马保军出具欠条一份为证,欠条载明:“欠条欠李春良2011-2016年账贰万柒仟柒佰元27700元16年付款10000元马保军16.元.10号”。马保军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可。一审庭审中马保军主张从李春良处购的三马车配件部分不合格,并要求原告退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马保军赊购李春良三马车配件,双方对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均无异议,对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李春良主张马保军尚欠其货款17700元,并出示马保军书写的欠据一份予以佐证,庭审中马保军对上述欠款亦予认可,据此对李春良主张欠款之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虽马保军辩称有部分配件不合格,要求退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己说,且对于货物质量问题李春良不予认可,故对马保军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李春良主张支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对李春良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良货款177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马保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马保军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可向上诉人李春良支付合理的利息。本院认为,马保军与李春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马保军拖欠李春良货款,有其为李春良出具的《欠条》为证,马保军应当及时向李春良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马保军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因逾期付款给李春良造成的利息损失。李春良诉请马保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当事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为由,驳回李春良的该项诉请,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李春良上诉请求马保军赔偿其他损失,因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春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春良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8民初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被告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春良货款17700元。”为“被上诉人马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春良货款17700元,并以1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上诉人马保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春良负担150元,被上诉人马保军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哲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 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