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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王韶兴、张兰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王韶兴,张兰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440号原告:李洪伟,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王韶兴,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张兰锁,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李洪伟与被告王韶兴、被告张兰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被告张兰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王韶兴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个月后还了25000元,剩下5000元说稍后再给。后来原告多次催要但直到2015年7月被告分文未给,于是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今欠现金5000元正(伍仟元正),王少兴(实际上是王韶兴)2015年7月31日”。因为是亲戚,所以2013年借款时和重新打欠条时双方均未约定利息。虽然只剩下了5000元,原告每次催款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合同。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韶兴未作答辩。被告张兰锁辩称,原告的欠条是有的,但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打的。具体被告王韶兴借钱是干什么的我是不知情的。2009年我发现被告王韶兴外面有第三者,2010年被告王韶兴就彻底不回家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王韶兴(王少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兰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韶兴于2010年开始未在家居住,处于分居状态。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韶兴向原告李洪伟借款,至今尚欠5000元未还,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但应当自原告李洪伟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王韶兴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至今尚未还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兰锁虽然辩解与被告王韶兴处于分居状态,但该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对被告张兰锁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王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韶兴、被告张兰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伟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韶兴、被告张兰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豆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