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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白福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生,曾用名白嘎三,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宽一、被告人白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白福生醉酒后无证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元红路由元江县城向元江莫垤新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元红路K9+800米处时,被告人白福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行驶方向左侧边的金属护栏侧翻于路边,造成被告人白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白福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白福生的乙醇含量为236.31mg/100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福生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返还物品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福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白福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白福生具有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福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艾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真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