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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显银与熊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银,熊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2403号原告刘显银,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夏源斌,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运龙,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司机,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达到***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号春天花园*期**号商铺*********室。负责人张文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银诉被告熊运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小玉、陈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源斌,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运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本院依法以其缺席审理。原告刘显银及被告人保南昌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诉称:2016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熊运龙驾驶赣A×××××货车沿福兰线(国道31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744公里100米(武宁县鲁溪集镇老市场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西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刘显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溪卫生院救治,后转入武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9447.02元。该事故经武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运龙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7月21日,原告伤情经鉴定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熊运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386.5元,具体为:医疗费2777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720元、伤残赔偿赔偿金6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0元,总计120947.02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为21377.02元,原告承担50%为10688.51元并扣除被告熊运龙已垫付的医疗费1920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熊运龙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及CT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2、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本次事故各自责任承担的划分情况。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4、城管部门证明、鲁溪派出所证明及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车辆赣A×××××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挂车LG969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被告熊运龙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1、肇事车辆赣A×××××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挂车LG969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款应赔付给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熊运龙邮寄提交了:1、住院费发票一张,以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3、保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赣A×××××的投保及交强险赔偿限额情况。被告人保南昌公司辩称:1、两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承保,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该按照比例承担,且熊运龙驾驶超载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约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50%的比例确定,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法院判调认定原告刘显银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应承担限额)×50%×(1-10%)×50万/(50万+10万);2、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应按一处十级伤残计算;3、原告部分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依法进行核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非医保费用费用,建议核减比例为1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就按20元/天确定;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该支持,即便计算,也最多按照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刘显银为农村户籍,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应该按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裁判;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复印件两份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免赔10%,该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制,且投保单投保人申明处有被告熊运龙的签字,保险公司已向其介绍了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事项、赔偿处理等内容,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太保南昌公司辩称:1、被告熊运龙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及时的通知义务,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本起事故的成因、性质及损失程度,对于原告诉请无法确定或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仅事故挂车赣L×××××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按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之约定,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50%的比例确定,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即被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法院判调认定原告刘显银的合理损失-交强险应承担限额)×50%×(1-10%)×10万/(50万+10万);3、被告同意被告人保南昌公司第三和第四条答辩意见;4、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提交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以证明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五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免赔10%,该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印制,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同一处伤情适用了不同的标准,评出了两处十级伤残,违反相应规定,应按一处���级伤残计算,误工期应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对部分鉴定意见不服,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其异议理由亦无事实和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熊运龙、人保南昌公司及太保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3月31日15时40分许,被告熊运龙驾驶赣A×××××货车沿福兰线(国道31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744公里100米(武宁县鲁溪集镇老市场路口路段)时与由��往西转弯行驶的由原告刘显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显银与被告熊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原告刘显银受伤后被送至鲁溪卫生院救治花费门诊费用237.85元,后转入武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9209.1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熊运龙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明夏护理。出院后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肋骨骨折。出院情况: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切口甲级愈合,已拆线。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侧避免负重,定期复查。2016年7月5日,原告伤情经武宁兴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自1983年起便在鲁溪镇集镇建房居住、生活。三、被告熊运龙驾驶的赣A×××××(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赣A×××××在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2日0时至2016年5月11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挂车赣L×××××在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0时至2016年4月20日24时。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显银与被告熊运龙共同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且原告与被告熊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熊运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具体的赔偿比例上,本院认为以原告刘显银、被告熊运龙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损失350元,故本院依其意见予以确认。被告熊运龙辩解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但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及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仅为19209.17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为2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其垫付的医疗费为19209.17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辩解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非医保费用数额,且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亦未申请鉴定。两被告该辩解于法无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辩解原告合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50%的比例确定,并扣除超载免赔率10%。本院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关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均以加粗黑体字对免责事由进行提示,人保南昌公司对购买不计免赔率险种��适用范围进行了专门说明,太保南昌公司在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绝对免赔,且被告熊运龙在投保单中已对保险人告知免责条款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的知悉声明,故本院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按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本院按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过错责任、伤残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47.02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15720元(赔偿标准为52137元/年÷360天×12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认);5、残疾赔偿金63600元(赔偿标准应为26500元/年×20年×12%);6、护理费6000元(赔偿标准应为44868元/年÷360天×60天,原告主张在该范围内,本院依其主张确认);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118217.02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保南昌公司承保了赣L×××××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其中原告主张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847.02元(27447.02元+600元+18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部分为19847.02元(29847.02元-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870元(15720元+63600元+6000元+350元+12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19847.02元,被告熊运龙应在交强险之外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923.51元(19847.02元×50%),该数额未超出商业险责任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太保南昌公司扣除超载免赔率10%后按承保数额比例承担。经核算,被告熊运龙应承担的超载免赔数额为992元(9923.51×10%),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承担7443元[(9923.51元-992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应承担1489元[(9923.51元-992元)×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综上,被告熊运龙应赔付原告刘显银992元,被告人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4313元(10000元+86870元+7443元),具体为赔付原告86592.83元,赔付被告熊运龙代垫付医疗费17720.17元,被告太保南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熊运龙代垫付医疗费1489元。被告熊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运龙赔偿原告刘显银9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显银86592.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赔付被告熊运龙代垫付医疗费17720.1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熊运龙代垫付医疗费1489元。以上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刘显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熊运龙承担1990元,原告承担4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熊运龙750元,原告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