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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640号原告:谢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谢某甲女儿),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宋某乙,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乙(系宋某乙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及2016年度的赡养费29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原告共生有八名子女,其中三子宋某丙因车祸去世,三女宋某戊系聋哑人,无经济来源。自2003年至今,被告从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宋某乙辩称,2015年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2016年因原告不知去向,被告无处交付赡养费,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农村养老保险1000元,亦应算尽了赡养义务,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甲夫妇生育五女三子共八名子女,原告丈夫宋某己及其三子宋某丙已在多年前去世,原告三女宋某戊系聋哑人。原告丈夫及三子宋某丙在世时曾于1998年10月8日就赡养事宜与三个儿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个儿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夫妇赡养费小麦面粉160斤、玉米面50斤、大豆10斤、大米10斤、花生油20斤、生活费(现金)280元,柴草由三个儿子平均负担。该赡养协议一直未再改变。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宋某乙自2003年起未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及2016年度赡养费2916元。审理中,原告以2015年及2016年度原告居住老年公寓为由,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7400元即每年8700元,因原告对住老年公寓的事实及所需费用举不出证据,其又将诉讼标的变更为每年1950元(2015年及2016年),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以后的赡养费用数额及其他内容的赡养方式。被告同意按赡养协议约定内容给付原告2016年的赡养费。证人宋某庚、宋某辛出庭证明,被告宋某乙妻子谢某乙在2015年春节后将赡养费在村内街上交给了原告本人接受。另查明,原告在其所在村委会近几年每年享受福利现金2000元左右,市政府每月发放福利现金100元即每年1200元给原告。被告主张的为原告每年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00元,实际是为被告夫妇自己缴纳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目的是为原告能顺利领到市政府每月补助的100元福利款,并非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本院认为,自觉孝敬、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达85岁高龄,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自身无经济收入来源,其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给付所欠赡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有证据证明已给付了原告2015年的赡养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该年度的赡养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金,且该事实应属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的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1998年签订的赡养协议,已历经达近二十年之久,其约定的赡养费数额及赡养方式,已不适合现在的生活水平及方式,原告的赡养费可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给付。根据原告的子女情况、收入状况及原告的生活支出,以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谢某甲2016年度赡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斌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笑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