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73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杜代理与梁宝军、胡秀莲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代理,梁宝军,胡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73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杜代理,男。被执行人梁宝军,男。被执行人胡秀莲,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84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杜代理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506000元,并支付借款2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借款21万元从2015年6月15日起均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1958元,负担执行费972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梁宝军、胡秀莲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梁宝军、胡秀莲所有的×××。被执行人梁宝军、胡秀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查封期限为×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苗玉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