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以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以芳,男,1967年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大有镇。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9日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2012年1月14日因盗窃被镇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7日因盗窃被台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从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以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钟某某与其丈夫贺某某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朝阳路老大桥处赶集购买年货,被告人张以芳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将其背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偷走。被在一旁赶集的群众姚某某发现后,便告知贺某某,随后钟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张以芳抓住,张以芳交出钟某某的钱包。经查,钱包内有现金1011.5元和一个银色手镯,被盗的钱包及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被告人张以芳在庭审过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以芳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清单、亲笔证词、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姚某某、贺某某、贺某1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以芳的当庭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以芳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以芳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以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芳审 判 员 潘家宝人民审判员 黄贵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