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刑初13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捕前住本村。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6日被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藁城区刘家佐村道口时,与由西向北转弯的杨某某骑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在诉讼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谅解,对公诉人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刘某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过,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其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