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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1573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与蔡定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蔡定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573号原告: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双丰村。法定代表人:陈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定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氨纶公司)与被告蔡定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氨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良、被告蔡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4月3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但自2016年4月30日起一直未出勤,既未联系原告,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早已自动离职,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对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提起以上诉求。被告蔡定飞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蔡定飞至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佳佳氨纶公司未给被告蔡定飞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6年4月30日起,被告蔡定飞未再出勤。2016年5月11日7时50分左右,案外人刘建驾驶苏E×××××轿车沿千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长江东路千禧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侧与长江东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被告蔡定飞驾驶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蔡定飞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蔡定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16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蔡定飞与佳佳氨纶公司之间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佳佳氨纶纱线公司主张被告蔡定飞于2016年4月29日向公司车间主任口头辞职,但却无法明确该车间主任的姓名,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也不清楚,亦未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中蔡定飞2016年5月1日、5月2日两天均记载为“事假”,其余时间记载为“旷工”。被告蔡定飞陈述其2016年4月30日后未出勤原因为:因需回云南参加葬礼,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公司车间主任(是个女的,不知道叫什么)口头请假,她当时同意了,并告知要早点回来,被告在4月30日起回云南,5月8日开始返程,5月10日抵达张家港后马上打电话给班长孙红霞,次日早上孙红霞还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告知一定要去上班,当天上午去上班的途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蔡定飞为证实其以上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和被告妻子李丽华及被告小舅子李照林从云南返回张家港的车票,证明被告等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一同从云南老家回到张家港,到达后第一时间与班长通话,告知其已从云南回到张家港,要求销假,2016年5月11日在被告等三人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车间班长分别于7时27分、7时39分和7时52分催促三人尽快前往公司上班;2、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龙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该村村民李尤邦于2016年4月25日去世,其侄女婿即本案被告和侄女李丽华按当地民风习俗于2016年5月2日参加葬礼,5月8日葬礼结束后从宣威返回张家港;3、中国农业银行德积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李照林2016年5月份仍在原告公司上班,该公司向其发放工资2438.6元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2016年5月份职工考勤表的虚假性。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车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回到了张家港,通话记录单看不清楚,且不知道通话内容,原告不予认可;2、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没有关联,相反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自动离职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照林2016年5月份确实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并发放了工资,因为仅提供了部分考勤表,所以考勤表上没有李照林的名字。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车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蔡定飞于2016年2月29日进入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蔡定飞要求确认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发放记录、自云南返回张家港的交通票据及由宣威市龙场镇龙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已经完成了对自己主张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佳佳氨纶公司主张被告蔡定飞在2016年4月29日向其车间主任口头辞职,但却无法明确该车间主任的姓名,也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在原告佳佳氨纶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上,对被告蔡定飞2016年5月1日和5月2日出勤情况记载为“事假”,此后均记载为“旷工”,与其所述自2016年4月30日起离职明显不相符。原告佳佳氨纶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采纳被告蔡定飞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定飞在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11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佳佳氨纶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马文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