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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户景东、胡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户景东,胡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南熏西街98号。主要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户景东,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胡佳,女,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户景东、胡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景东、胡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户景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户景东、胡佳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69125.04元、支付利息3878.22元(截止2016年12月18日),并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对户景东、胡佳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某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户景东、胡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户景东、胡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户景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2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32年12月18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借款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户景东、胡佳以其名下位于贺兰县某室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依约向户景东发放贷款205000元,但户景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69125.04元、利息3878.22元。户景东、胡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户景东、胡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户景东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205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32年12月18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借款年利率为6.55%;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户景东、胡佳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室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2012年12月18日,双方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户景东发放贷款205000元。户景东、胡佳自2016年7月18日开始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2月18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5124.96元、利息3878.2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64000.08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户景东、胡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按约向户景东发放贷款后,户景东、胡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户景东、胡佳立即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要求解除与户景东、胡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户景东、胡佳偿还借款本金169125.04元、支付利息3878.22元(截止2016年12月1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户景东、胡佳以其购买的位于贺兰县某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户景东、胡佳提供的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户景东、胡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户景东、胡佳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户景东、胡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69125.04元、支付利息3878.22元(截止2016年12月18日),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有权以被告户景东、胡佳提供抵押的位于贺兰县某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减半收取计1980元,由被告户景东、胡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远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燕超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