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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宋喜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喜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喜元,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喜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筱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宋喜元醉酒后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区塔山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渔港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宋喜元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6.2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喜元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宋喜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喜元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喜元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喜元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喜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喜元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喜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