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202樊金玉与张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玉,张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202号原告:樊金玉,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章虎,泗阳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绪刚,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樊金玉与被告张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8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沙石款28000元,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张绪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绪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樊金玉砂石款28000元,据,宏基国际花园二标段项目部张绪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被告张绪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未支付沙石款2800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绪刚及时付款。关于原告樊金玉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支持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金玉支付沙石款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胥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婉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