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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6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顾某、陆某与方某1、方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陆某,方某1,方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123号原告:顾某,男,195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陆某,男,198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方某1,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2,女,197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国,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南,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陆某与被告方某1、方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陆某以及被告方某1、方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南、任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方某1、方某2在继承方淑兰遗产范围内偿还两原告借款58万元以及截止2017年1月5日的逾期利息35380元(2017年1月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继续计算);2、如两被告不能偿还,则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由两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方淑兰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2日,方淑兰因经营需要向两原告借款58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到期后,方淑兰未还款。2016年8月1日,方淑兰去世。方淑兰父母及配偶均早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为本案两被告。被告方某1、方某2共同辩称,1、案涉借款是方淑兰和周荣共同所借,该借款应由两债务人共同偿还。如两原告不向周荣主张借款,则两被告只能在该债务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2、借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依据;3、抵押债权已超过方淑兰应承担的债务,两原告只有在上述方淑兰应承担的50%债务范围内享有抵押权;4、目前两被告尚未继承到方淑兰的任何遗产。原告顾某、陆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还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方淑兰于2015年5月12日向两原告借款5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为3个月,方淑兰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和盛林荫水岸34幢1201室、车库B133室作抵押;2、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两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取得约定房屋的抵押权;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方淑兰于2016年8月去世;4、入党志愿书,证明被告方某1、方某2系方淑兰的子女。被告方某1、方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某1、方某2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借款抵押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两原告未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借款抵押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该份证据与借条、收条以及还款协议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方淑兰以及案外人周荣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顾某、陆某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方淑兰作为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月利息为1.6%;丙方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和盛林荫水岸34幢1201室、34幢B133室房屋提供借款抵押。当日,两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方淑兰指定银行卡(折)账户分两次合计转入人民币58万元。方淑兰、周荣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同一日,两原告与方淑兰、周荣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8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月利率1.6%,利息一季度结算一次。2015年5月13日,经南通市房屋产权监理登记中心核准,两原告领取了上述约定抵押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证书。诉讼中,两原告自认,方淑兰在借款后,已偿还2016年6月11日前的约定利息。另原告表示,两原告将借款汇付方淑兰个人账户,利息也是方淑兰个人偿还,所以方淑兰是实际借款人,两原告不向周荣主张借款权利。另查明,2016年8月1日,方淑兰因病去世。方淑兰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先于方淑兰去世。被告方某1、被告方某2分别系方淑兰与叶海祥婚生子女。本院认为,方淑兰与原告顾某、陆某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以及还款协议,相关内容均于法不悖。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将约定借款汇入方淑兰银行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关借款利息,原告顾某、陆某自认,方淑兰借款后已偿还两原告2016年6月11日前的利息,该自认未增加债务人负担,本院予以采纳。另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现两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5日的利息35380元,从2017年1月6日起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约定幅度,本院依法照准。方淑兰已去世,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据此,被告方某1、方某2作为方淑兰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方淑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方淑兰以其所有的南通市和盛林荫水岸34幢1201室、34幢B133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两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方某1、方某2辩称,周荣是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借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现两原告明确不向周荣主张借款权利,系对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另外,即便周荣系共同借款人,两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存在借款份额的约定,所以两原告也可以向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主张全部借款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顾某、陆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1、方某2在继承方淑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顾某、陆某借款58万元。二、被告方某1、方某2在继承方淑兰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支付原告顾某、陆某借款利息35380元,自2017年1月6日起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判决义务,由被告方某1、方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顾某、陆某有权以登记在方淑兰名下的南通市和盛林荫水岸34幢1201室以及34幢B133室房屋(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8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由被告方某1、方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严永宏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人民陪审员  苑力力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