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向钰与李佳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钰,李佳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768号原告向钰,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喻高明,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骏,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湖湘西路10号纳帕溪谷后湾商业C2-2栋。负责人张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钰诉被告李佳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钰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高明、刘静,被告李佳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太保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钰诉称,2016年10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李佳骏驾驶湘C×××××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岳麓1号路段向左变道进入主道时,恰遇周戈驾驶湘A×××××小型汽车载向钰、向延初、周昊阳沿上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李佳骏驾驶车辆从辅道进入主道时未注意主道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让主道内车辆先行,致使周戈驾驶的湘A×××××车右前部与李佳骏驾驶的湘C×××××车左侧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以下简称“岳麓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佳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向钰、向延初、周昊阳在本次事故中受轻微伤花费医疗费900余元,被告李佳骏尚有297元未赔付给原告。另,原告所有的湘A×××××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贬值严重,花费修车费98308元,后经湖南明伟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4608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湘A×××××车维修完毕之日,原告在长沙金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同级别车代步,租金200元一天,共12000元。被告太保湘潭公司作为湘A×××××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与被告李佳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佳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77元;2.被告太保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险范围内与被告李佳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湘潭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湘A×××××车的贬值损失及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应支持。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租车费的实际发生,且租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200元每天的租车费明显过高,并非必要支出;根据《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便计算租车费也应按照80元/天计算。三、原告的人伤损失为297元,已依约进行了赔付,且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李佳骏辩称:一、原告向钰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向钰所有的湘A×××××车购买于2014年6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湘A×××××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因使用近三年,已经贬值。本次事故发生后该车经过维修后已恢复原状,不存在使用价值的减损,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主张。二、被告主张的租车费依法不应由本人承担。本人为湘C×××××车在被告太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与交通事故相关的交通费或代步费应由被告太保湘潭公司承担。同时,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过高,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严重不符。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便赔偿也应由被告太保湘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3时0分许,被告李佳骏驾驶牌照为湘C×××××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岳麓1号路段向左变道进入主道时,恰遇周戈驾驶的湘A×××××小型汽车载向延初、周昊阳及原告向钰沿上述路段由西往东行驶至此,因被告李佳骏驾驶汽车从辅道进入主道时未注意主道内车辆通行情况,未让主道内车辆先行,致使湘A×××××车右前部与湘C×××××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A×××××车后备箱鸡蛋受损、湘A×××××车乘客向钰、向延初、周昊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5日,岳麓交警队出具[2016]第1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佳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钰、向延初、周昊阳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佳骏、太保湘潭公司与雷诺4S店、周戈就湘A×××××车的修复费用签订《关于对三者车湘A×××××车辆损失修复协议》一份,约定对湘A×××××车按78000元包干修复处理(不含施救费),被保险人不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11月3日,周戈与李佳骏达成《协议》,约定:“对2016年10月16日下午在岳麓大道发生的交通事故,绝不对李佳骏个人索赔一分钱,所有赔偿皆在车辆保险合同赔偿之内,即保险保障以外的任何费用均不向李佳骏索赔。”同年12月15日,李佳骏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湘C×××××车辆交通事故委托书》一份,约定:“本人李佳骏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将2016年10月16日13时50分加强标的(车)湘C×××××在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与湘A×××××(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同意贵公司将该案湘A×××××三责车损、三责物损、三责三人伤的医药费用及后续费用(包括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分别为:湘A×××××三责车损赔款78300元、三责物损赔款800元、三责人伤医药费及后续费直接支付到三责方周戈账户。本人李佳骏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出任何请求。”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78300元修车费、557元医疗费及800元随车财物损失费用。后原告以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贬值损失为由,就湘A×××××车的贬值损失委托长沙明伟机动车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公司评估,该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为46080元。原告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1.湘C×××××车系被告李佳骏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周戈与原告向钰系夫妻,湘A×××××车系原告向钰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周戈驾驶,该车系原告购于2014年6月27日;3.庭审中,被告李佳骏当庭支付原告向钰医疗费297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湘A×××××车修理期间因租车自驾支出租车费1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李佳骏的驾驶证复印件、原告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机动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汽车自驾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被告太保湘潭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关于对三者车湘A×××××车辆损失修复协议》,被告李佳骏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李佳骏驾驶湘C×××××小型汽车与原告向钰搭乘的湘A×××××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016]第10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系岳麓交警队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故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李佳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钰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应否支持,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虽然原告提交了租车合同及12000元租车费发票,但该标准明显偏高,本院结合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其需要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对其所需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酌情认定为6000元,但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显然,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佳骏赔偿给原告。虽然李佳骏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与周戈达成了对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费用不再向李佳骏索赔的协议,但湘A×××××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系向钰而非周戈,虽然周戈与向钰系夫妻,但周戈与被告李佳骏的前述协议内容,系对原告向钰的财产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在未经原告追认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3.关于医疗费,因被告李佳骏已当庭赔偿给原告,故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佳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钰赔偿款合计6000元;二、驳回原告向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向钰承担100元,被告李佳骏承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