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丁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丁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锐,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724民初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住所地,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丁锐诉请上诉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又案涉工程位于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故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审判员 欧阳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