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322号原告:孙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黎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黎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被告黎某于2017年1月6日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黎某借其款33400元未还。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孙某借款3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此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黎某在原告孙某处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孙某款3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