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圈、洛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圈,洛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保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胜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申圈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圈,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委的托代理人王继玮、王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1月17日,申圈用手机号码136××××3065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接警后,通知邙山分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2016年2月3日,申圈向洛阳市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2016年1月17日手机号码为136××××3065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出警处理记录”。2016年2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003号《答复》并向申圈进行了邮寄送达。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另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洛阳市公安局对由其制作或收集的符合公开条件的政府信息,应当积极履行公开的职责,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法及时作出答复。本案中申圈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洛阳市公安局及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及制作的政府信息,洛阳市公安局按照申圈的申请,已经对由其制作的信息向申圈履行了公开义务,对其未制作及保管的出警信息,向申圈告知应当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申请公开,洛阳市公安局已经答复了申圈并明确告知了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申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申圈的诉讼请求。申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没有全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2.洛阳市公安局作出(2016)第003号答复,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内容有悖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3.原审认为洛阳市公安局已经答复了申圈并明确告知了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故意偏袒洛阳市公安局。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2.改判责令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公开申圈申请的政府信息。洛阳市公安局辩称:1.洛阳市公安局在收到申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针对其申请的内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对洛阳市公安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开,对于不是本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在答复中已经告知其信息所在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2.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具有县级公安机关的职能和权限,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综上,洛阳市公安局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完全合法、正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申圈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洛阳市公安局及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及获取的政府信息,洛阳市公安局按照申圈的申请,已经对由其制作的信息向申圈履行了公开义务,对其未制作及保管的出警信息,向申圈告知应当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申请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申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刘静民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