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赵书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赵书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677号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龙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忠,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书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书豹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与临颍县王凤楼村委会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将该工程委托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我公司组建办公室,专职负责房屋买卖。2016年3月,被告购买16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处。2016年7月23日,被告带领其亲属到售楼部,以房屋有裂纹为由向我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我公司员工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阻,将其母亲和其他亲属进驻我售楼部,打出横幅并喊出“楼是危房、老板跑了没人管”等言语,阻止我公司正常售楼工作,我公司只有停止工作,要求被告出具不合格工程鉴定报告,但遭被告拒绝。无奈我公司自费6万元对16号楼整体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该楼房达到相应标准规定,房屋无质量问题,符合正常使用要求”被告无事生非,故意挑起事端,给我公司造成很坏的影响,我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书豹辩称:原告只是对16号楼整体工程进行了鉴定,但未对我的房屋进行鉴定,其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我去售楼部是解决问题,并没有像原告所诉大吵大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与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村委会签订联合投资建设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新型农村社区协议,并将该建设工程委托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社区建成后,原告组建王凤楼现行社区住宅建设办公室,负责社区房屋买卖。2016年3月26日,被告赵书豹以223585元的价格购买该社区16号楼2单元2层东户房产一套。同年4月中旬,被告进行装修时发现该房屋卧室、客厅顶部表层出现轻微裂纹,在与原告协商处理意见未果后,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和其亲属到原告售楼部门前拉横幅,并将售楼部内桌椅板凳摆放在门外妨碍原告正常工作。2016年8月7日,原告方委托河南众信质量检验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对该16号楼进行了质量鉴定,该JG2016080008号鉴定结论为:“。检测结果达到相应标准规定,房屋无质量安全问题,符合正常使用要求”。被告对此鉴定不予认可,仍继续妨碍原告正常工作两月有余,故引起本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的6万元鉴定费票据为普通收据,未提供正规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223585元及支付违约金,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房屋买卖合同、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村委会证明、售房清单、照片等在卷,并经质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漯河旭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杜曲镇王凤楼村委会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并将工程委托具有建筑资质的河南省海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赵书豹在发现屋顶裂纹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合适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拉横幅、用桌椅堵门阻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被告在当庭提出反诉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原告出具的鉴定费6万元的票据为普通收费收据,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出具的售楼部工作人员工资表,有三名工作人员领取工资的签名及村委会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3-6月份售楼报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定损失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临颍县杜曲镇王凤楼社区内张贴向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道歉函,张贴时间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媒体上,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赵书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旭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贾颖伟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