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法杨、汤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法杨,汤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308号。负责人:姜邗,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阳霆,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法杨,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汤韵,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法杨、汤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勇、朱阳霆,被告法杨、汤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所有债权立即到期,依法判决被告法杨、汤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160.43元,承担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385.4元,本息合计401545.83元,承担自2016年12月22日到本息付清期间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法杨、汤韵位于镇江市,房屋产权证为镇房权证京字第××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法杨、汤韵承担律师代理费26100元;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法杨、汤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法杨、汤韵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法杨、汤韵因购买镇江市的房屋,向原告工行镇江分行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5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法杨、汤韵以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法杨、汤韵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法杨、汤韵进行电话催收,并发出《催收函》,被告法杨、汤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法杨辩称,对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8160.43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的利、罚息3385.4元无异议,但被告法杨现无经济条件偿还所欠款项。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产生无异议,但金额过高,且收费标准系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自行定价。被告汤韵辩称,对原告工行镇江分行要求还本息付的诉讼请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不应由被告汤韵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法杨、汤韵均认为,无法证明律师费金额及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该合同系由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对代理事项、代理费金额等做出了约定,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亦委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故对该《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被告法杨、汤韵因购买房屋与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系贷款人,被告法杨、汤韵系借款人;贷款人因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8万元;贷款期限2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即年利率4.158%,并按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的公式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一次划入户名为被告法杨的银行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为担保原告工行镇江分行实现《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法杨作为抵押人、被告汤韵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向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法杨、汤韵共同共有的位于镇江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下,借款人未予清偿本息,贷款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法杨、汤韵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证号为镇江房权证京字第××号。《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法杨、汤韵发放了贷款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法杨、汤韵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2017年1月9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法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费261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工行镇江分行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10日,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指派张红勇律师、朱阳霆实习律师参加庭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按约向被告法杨、汤韵提供了贷款,被告法杨、汤韵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法杨、汤韵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法杨、汤韵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法杨、汤韵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工行镇江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约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6100元,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法杨、汤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398160.43元并支付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为3385.4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止的利、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法杨、汤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代理费26100元。三、如被告法杨、汤韵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以被告法杨、汤韵所有的位于镇江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镇房权证京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635元,由被告法杨、汤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仲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天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