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某、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何某1,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辩护人陆书信,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1,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胡某、何某1、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何某1、、胡某、何某,被告人何某1的辩护人陆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偿还欠款,与胡某、何某1、何某等人(均为被告人张某的债权人)协商同意后,预谋通过租赁汽车然后抵押的方式借款后偿还欠款。2014年1月25日,上述被告人在济宁市深圳赢时汽车服务公司济宁分公司租赁一辆白色马自达轿车(鲁H9832**),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2月8日,上述被告人用该车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向济宁瑞兴铭投资公司抵押借款,骗取该公司现金83000元,后被告人张某将骗取的大部分现金偿还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张某、何某1、胡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退还被害人83000元,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侯某、周某、吴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1、胡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胡某、何某1、何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本案涉案金额8.3万元,只有抵押合同及借条证实,四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金额。被告人胡某不是犯意发起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不是被告人经手办理,为实施犯罪行为所需资金也不是其提供,其在犯罪中没有获得任何收益,其参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向被告人张某要回欠款,相当于其他被告人而已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罪责较轻。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骗钱款已经全部退赔,并已确定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欠被告人何某1、胡某、何某债务无力偿还,四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商定通过租赁汽车然后将车抵押的方式借款后偿还欠款。2014年1月25日,张某、胡某、何某共同到深圳赢时汽车服务公司济宁分公司,被告人张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牌号为鲁H×××××的马自达轿车一辆,费用每月6000元,租赁费及押金由被告人何某支付。为骗取担保公司信任,四被告人事先伪造了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同年2月8日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济宁瑞兴铭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以被告人张某名义与被害人史某2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车牌号为鲁H×××××的马自达轿车做抵押,借款83000元,期限为60天。史某2支付被告人张某现金1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至被告人张某济宁银行卡(账号为62×××68)。被告人张某偿还了欠何某、何某的债务5.9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史某2到公安机关报案,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于同年3月13日立案侦查。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7月28日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淄博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家人于2015年4月1日偿还了被害人史某283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鱼台县司法局、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胡某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胡某、何某1、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汽车租赁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被害人史某1的陈述、证人侯某、周某、吴某证言、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1、胡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额四被告人供述存在矛盾,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涉案金额以及被告人胡某不是犯意发起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也不是被告人经手办理,为实施犯罪行为所需资金也不是其提供,相当于其他被告人而已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罪责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害人史某2支付被告人张某现金1万余元,并通过银行转账65000元至被告人张某济宁银行卡,并有借款合同、收条、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犯罪行为,参与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并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共同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1、胡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骗取的钱款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四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可对其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元,其余罚金一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千五百元,其余罚金一万五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其余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胡玉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