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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倪月忠与陈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月忠,陈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3967号原告:倪月忠,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前荣,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倪月忠诉被告陈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前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时止,按月息2%的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前荣向原告倪月忠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5%,2016年12月30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前荣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前荣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被告陈前荣向原告出据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倪月忠现金1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按月息2.5%计算。之后被告陈前荣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倪月忠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倪月忠自愿按照法律规定,将被告陈前荣的借款利息调减为月息2%。以上事实,有原告倪月忠的当庭陈述及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倪月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前荣出据的借条原件,虽然被告陈前荣未出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但该借条能够作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债权凭证,为此,本院对原告倪月忠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前荣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前荣在庭审中自愿将双方约定利息从月息2.5%调减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前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前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归还原告倪月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陈前荣承担(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沈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柠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