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行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王夏瑜与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瑜,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行初275号原告王夏瑜,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陆际能,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风杰,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721号。法定代表人赵会勇,男,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尹家渠街金凤区政府西侧巷内。法定代表人高亮,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夏瑜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建设交通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中,原告王夏瑜以涉案纠纷已处理完毕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夏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夏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7元,减半收取1753.5元,由原告王夏瑜负担。审判长 丁 瑾审判员 高凤梅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虎小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