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姚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姚泽英,马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1081354K,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工科技园2号楼7楼。负责人:宋明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泽英,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瑞,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青县。上诉人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泽英、马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姚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姚泽英与上诉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对于事故车辆冀R×××××的损失鉴定明显不合理,该车新车购置价格不到10万元,鉴定报告中该车损失83473已经接近新车购置价格,经我公司定损该车损失不超5万元,所以该鉴定结果明显不合理。其次如按此鉴定结果为依据该车应按报废处理并扣减车辆残值,该车的残值价格经市场询价在5万元,按该鉴定报告的价格赔付的话我公司申请按该车新车购置价格10万元赔付后收回该车残值。2、该��定报告中明确表示,配件价格同于4S店价格,但该车评估及修理并未在4S店,而是在青县恒鑫汽修厂属于二类修理厂,该类修理厂与4S店修理价格差距巨大,如按此鉴定报告赔付我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该车4S店维修发票。3、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施救费用4800元不合理,对于小轿车的施救一般都在300-500元左右,国家对于事故车辆施救费及拖车有明确规定最高不超过700元每辆车,4800元的施救费用如何确定,标准是什么?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姚泽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车辆损失鉴定是通过原审法院合法的鉴定程序进行的鉴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陈述的鉴定金额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到现场勘查,拆解车辆后,依法作出的车损金额,对于上诉人主张该车残值价值五万元,我方不认可,且对于上诉人询价的单位,我们也不认可。2、本案是侵权案件,并非保险合同案件,上诉人和我方不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车辆收回问题。3、施救费是出事故后,交警找的施救单位,对于其收费,我方也很无奈,但是这4800元也已经实际支出,是我方实际损失,且保险法明确规定车辆的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马瑞缺席无答辩。姚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其他损失共计925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姚泽英系冀R×××××号轿车的车主,2016年4月7日17时30分,路鹏程驾驶该车在青县青王线聚明轩红木前处与被告马瑞驾驶的��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鹏程无责任。二、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800元。三、原告的车损数额经本院委托鉴定为83473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四、被告马瑞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马瑞驾驶冀J×××××号车与路鹏程驾驶的原告姚泽英所有的冀R×××××号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马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鉴定费、施救费损失合计92573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部分即90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并无违法之处,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来反驳该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实际支付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姚泽英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赔偿款合计92573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至原告姚泽英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的62×××77账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马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路鹏程驾驶被上诉人姚泽英的冀R×××××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马瑞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冀J×××××号车的保险人,对姚泽英的车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姚泽英的冀R×××××号车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83473元,上诉人主张过高,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4800元,有税务发票为证,上诉人主张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