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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高先知、高超群、高胜杰与冯向恒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先知,高超群,高胜杰,冯向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274号申请执行人:高先知,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申请执行人:高超群,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申请执行人:高胜杰,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被执行人:冯向恒,男,汉族,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户籍地项城市,暂住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本院审理的冯向恒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粤02刑初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先知、高超群、高胜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596.55元的义务,经刑事审判庭2016年12月22日移送,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房产、车辆等),被执行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目前正在服刑中,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被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2执27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