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梁宝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宝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宝源,绰号“源仔”,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门市新会区。2016年9月11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梁仲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宝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宝源及辩护人梁仲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宝源于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牛勒牌坊,向游某贩卖毒品摇头丸1粒,得款人民币120元;于2016年9月8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0750酒吧后面的停车场,向游某贩卖毒品摇头丸1粒,得款人民币120元;于2016年9月8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凡人酒吧外面的小巷,向陈某贩卖毒品摇头丸7粒,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摇头丸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于2016年9月11日21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旧车站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摇头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梁宝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宝源于2016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在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牛勒牌坊,向游某贩卖毒品摇头丸1粒,得款人民币120元;于2016年9月8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0750酒吧后面的停车场,向游某贩卖毒品摇头丸1粒,得款人民币120元;于2016年9月8日23时左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凡人酒吧外面的小巷,向陈某贩卖毒品摇头丸7粒,得款人民币7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摇头丸检出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重量为0.98克;于2016年9月11日23时左右,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旧车站附近,向陈某贩卖毒品摇头丸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宝源及辩护人梁仲琼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游某、陈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毒品称重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宝源贩卖毒品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是钓鱼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的规定,本案公安机关为了收集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对被告人采取了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是法律所允许的。鉴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游某贩卖毒品摇头丸二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手段;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宝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没收扣押被告人梁宝源的毒品3,4-亚甲基双氧基甲基苯丙胺(简称MDMA,俗称“摇头丸”)0.98克。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家荣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李昆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