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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与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负责人:徐保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学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关洪再审申请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澳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融钢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融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以钢材连环购销为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的融资借贷法律关系,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针对融资行为早已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浙江融钢公司高买低卖的行为也印证了签订《年度购销合同》、《采购代理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融资。江苏澳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放任买卖合同风险,扩张己方权利边界,加重相对方义务负担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其从一开始就是以融资目的与浙江融钢公司进行了磋商。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并非《代理采购协议》缔约主体,对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的具体约定并不知情。结合原审判决,江苏澳洋公司既可以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向浙江融钢公司索赔垫付货款、代理费及主张违约责任,又可依据《年度购销合同》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所垫付的购买款项2640万元均可获得保障。《代理采购协议》明确了借贷双方融资的具体安排,比如约定了1.67%的代理费,限定了借款人浙江融钢公司的具体义务,同时又通过《年度购销合同》将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责任锁定,以保障江苏澳洋公司出借资金的安全。江苏澳洋公司表示对融资不知情不能成立,其与浙江融钢公司串通无疑。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串通损害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利益,两份《年度购销合同》自始无效。原审判决无视证据中足以证明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事先商定好通过贸易模式进行融资并欺骗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进入交易以降低江苏澳洋公司资金风险的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二)原审判决违法采纳有程序瑕疵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发送的《函》,能够反映整个融资交易中江苏澳洋公司应当对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汇入浙江融钢公司的款项承担全部责任。然而,江苏澳洋公司却在诉讼中否认该《函》的真实性。一审对《函》上印章的真实性委托司法鉴定,以江苏澳洋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为“供比对样本”,但未调取江苏澳洋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样本,缺少最直接、有效、真实的“供比对材料”。鉴定意见指出《函》中公章与“供比对材料”公章不一致,但根本无法证明哪一个公章才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函》上的公章为不真实的公章。因此,原审判决无视鉴定程序的瑕疵,未采信《函》的内容,对江苏澳洋公司《函》中所承诺的责任不予认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江苏澳洋公司针对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发表意见称,(一)2012年11月江苏澳洋公司并没有以名为贸易实为融资进行过商谈。江苏澳洋公司都是按照正常购销合同进行接触,没有出借资金的非法目的,没有和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及浙江融钢公司达成融资的一致意见。(二)《年度购销合同》并非闭合,而是背靠背的连环买卖。浙江融钢公司虽说是融资,但其并未将该意图告知江苏澳洋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证人刘某陈述其明知融资目的。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浙江融钢公司和江苏澳洋公司存在串通行为。(三)江苏澳洋公司没有出具过2012年12月19日的《函》,《函》中内容对江苏澳洋公司无约束力,且经鉴定公章不是江苏澳洋公司加盖。原审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鉴定,鉴定机构合法,鉴定样本都是各方一致认可同意的,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检材样本中还有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提供的样本《联络函》,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正确。浙江融钢公司针对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再审申请的情况在原审中都有明确表述,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新观点只是公章的鉴定问题,但一审鉴定没有不妥。江苏澳洋公司在法院提交的公章都是使用的公章,以此为检材并无不当。江苏澳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未能查明事实,虽作出合同有效判决,但认定合同性质为借贷错误。江苏澳洋公司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签订的YH-01-1285《年度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也不是企业间借贷合同。1、江苏澳洋公司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年度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都是按照正常的钢材购销业务进行的。2、江苏澳洋公司完全没有出借资金的非法目的,更没有和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浙江融钢公司达成过融资的一致意见。3、江苏澳洋公司对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并不知情,更不了解其签订合同的目的。4、YH-01-1285号《年度购销合同》之所以没有走货的原因是因为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江苏澳洋公司并没有事先进行过任何的安排,更没有不走货的意思表示。5、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与案涉两份《年度购销合同》并非是闭合的,而是背靠背的连环买卖。6、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在一审、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的主张自相矛盾,都不可信。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完全推翻其在一审中的所有证据、陈述、观点,是为逃避法律责任的伎俩。根据民事诉讼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可见,无论从合同内容还是从合同订立、履行乃至诉讼中表达出来的主观意愿看,均体现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推导出双方之间为借贷合同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两份《年度购销合同》无效,并不涉及《代理采购协议》,但原审法院却将审理重点放在审查《委托代理协议》上,并错误认为江苏澳洋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放任买卖合同风险,扩张己方权利边界,加重相对方义务负担的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交易习惯。实际上,《代理采购协议》的两方签署的本意即为代为购买钢材,此种操作符合交易惯例,关于履约保证金及代理费的收取也符合行业惯例。本案不涉及民间借贷,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针对江苏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发表意见称,我方不认为以贸易形式达到借贷目的就是违法的。但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两份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有此规定,该法虽然还没有正式实施,但可以借鉴。借贷关系虽然有效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是借贷关系的主体。浙江融钢公司针对江苏澳洋公司的再审申请发表意见称,(一)浙江融钢公司尊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二)浙江融钢公司是借款人。代理人曾去济南协商此事,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和江苏澳洋公司关于浙江融钢公司的还款途径是有协商的。目前为止,我方认为本案有调解可能。(三)原审判决明确本案实质是借贷关系,但表象是买卖关系,最终确认买卖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浙江融钢公司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与江苏澳洋公司之间签订了案涉两份《年度购销合同》,约定浙江融钢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出售冷轧卷,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将相同冷轧卷出售给江苏澳洋公司。2013年1月28日,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约定浙江融钢公司委托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代理采购冷轧卷,并明确将江苏澳洋公司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签订的《年度购销合同》作为《代理采购协议》的组成部分。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浙江融钢公司一方面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出售冷轧卷,一方面委托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购买相同的冷轧卷,形成了自买自卖。对此,浙江融钢公司陈述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融资。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申请再审期间亦陈述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知道钢材买卖业务不真实,只是给江苏澳洋公司和浙江融钢公司作资金通道。江苏澳洋公司虽主张其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签订的YH-01-1285号《年度购销合同》为真实的买卖合同,但是该YH-01-1285号《年度购销合同》为江苏澳洋公司与浙江融钢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中的组成部分。《代理采购协议》虽约定由江苏澳洋公司代理采购冷轧卷,但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采购过程中的履约责任和风险均由浙江融钢公司承担。江苏澳洋公司还收取履约保证金和代理费,且约定即使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延期交货,浙江融钢公司仍需在规定的四个月内向江苏澳洋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亦由浙江融钢公司承担,浙江融钢公司仍需支付代理费。根据《代理采购协议》的上述约定,江苏澳洋公司是否能够从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处采购到冷轧卷,不影响其向浙江融钢公司索赔垫付款,不影响其主张保证金和代理费,江苏澳洋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与冷轧卷无关,仅与其垫付的款项有关。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及各方陈述意见,江苏澳洋公司无论三方履约情况如何,均可依据《代理采购协议》向浙江融钢公司主张垫付款、代理费,或依据《年度购销合同》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两份《年度购销合同》与《代理采购协议》系紧密连接、不可分割的整体,三方当事人以钢材连环购销为形式,实质形成了企业间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基础和实质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融资借贷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审判决对案涉《函》的内容不予采信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对《函》中印章进行鉴定时,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江苏澳洋公司向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作为可比对样本。2015年6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上的江苏澳洋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原审判决对案涉《函》的内容不予采信,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济南铁路运贸分公司、江苏澳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远行运贸分公司、江苏澳洋顺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马东旭审判员毛宜全审判员王展飞二O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曹健书记员陈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