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丙启与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启,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6031号原告:徐丙启,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岳如海,总经理。原告徐丙启与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丙启诉称,原告于2015年到被告处从事装碳工作,双月约定每天工资为90元,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当月工资,2016年8月底,被告停止生产,被告共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220元。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17]04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2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单位职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世纪行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丙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丙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庆会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