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81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青和与何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青和,何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249号原告:阳青和,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小明,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宋武,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阳青和与被告何小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阳青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青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金、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共计164517元(在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在武冈市铜宝北路上段,原告阳青和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变道时与相对方向何小明驾驶的湘E70×(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相碰撞,导致阳青和受伤,原告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质断裂等多处骨伤。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何小明支付了费用5000元(在庭审中补充)。本次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阳青和负主责,何小明负次责。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小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故车湘E70×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湘E70×属于三轮汽车,被告何小明所持有的驾驶证为D证,根据交通安全法,驾驶三轮汽车所持驾照需为C4以上,本案何小明属于准驾不符,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我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向被告何小明追偿的权利。2、原告阳青和的各项损失:(1)因被告何小明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阳青和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我司提供的对于原告自身的调查笔录,其受伤前在武冈丰育学校做厨师,月工资为2000多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他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00多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4)护理费的标准,根据我司提供的对于原告自身的调查笔录,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老婆,其老婆在学校做帮厨,月工资为1700-1800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此他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1700-18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5)精神抚慰金的标准过高,根据武冈人均消费水平及邵阳司法实践,构成伤残的一般为2000元一级;(6)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阳青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身份资料;2、交强险抄单,拟证实湘E70×车投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阳青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小明负次要责任;4、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5、病历,拟证实原告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6、医药清单,拟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7、鉴定费、医药费等发票,拟证实住院费55577.13元、都粱医院70元、门诊286元、买药6060元、器具费800元;8、证明,拟证实阳青和从事厨房炒菜工作,且住在市丰育中学校内;9、工资表,拟证实阳青和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后提交了保险抄单、询问笔录、查询证明。原告所提交的1-9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0日12时许,在武冈市铜宝北路上段,原告阳青和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变道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何小明驾驶的湘E708**三轮汽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阳青和受伤及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前、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何小明支付了费用5000元。本次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阳青和负主责,何小明负次责。2016年12月14日,原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150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的9级伤残及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从事厨师工作确定);2、误工费34800元(116元/天×300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为服务类及鉴定机构所确定的伤休时间确定);3、护理费13920元(116元/天×120天,参照误工费标准及鉴定所需护理时间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情酌情认定);6、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根据鉴定意见酌定);7、鉴定费用1559元(其中鉴定费800元,工本费50元,检查费709元);8、交通费310元(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9、医疗费55790.13元(住院医疗费55577.13元,门诊费213元);10、后期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包括原告提供的6060元药房发票在内);11、器具费800元(根据原告的购物凭证)。其中属于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74140.13元,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178966元,其他鉴定费用1559元。被告何小明已垫付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阳青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小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小明应对原告阳青和的事故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何小明的驾驶证为D证,而车辆性质为三轮汽车,属准驾不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原告尚有损失134665.13元,由被告何小明承担40399.54元(134665.13元×30%)。被告保险公司对有关费用的异议,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在核定相关费用时予以了采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阳青和各项损失120000元(应付款可汇入户名为: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为:582060062880,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行);二、被告何小明赔偿原告阳青和损失费40399.54元,扣除被告何小明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被告何小明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5399.54元;以上一、二项应付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青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阳青和负担910元,被告何小明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少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