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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执4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庆秋诉刘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庆秋,刘琴,王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725号申请执行人黄庆秋。被执行人刘琴。被执行人王情。申请执行人黄庆秋与被执行人刘琴、王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到庭接受询问;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房产情况;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车辆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经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工商登记信息;6、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7、本院已作出拘留决定书,可适时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外出未归无法找寻未能立即执行。8、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已穷尽执行措施,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凯代理审判员 罗 勇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