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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陈伟明与汪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明,汪业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927号原告:陈伟明,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嘉兴市学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业坤,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陈伟明与被告汪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业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逾期未还,遂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同时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不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汪业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业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汪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