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4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樊海飞与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华源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海飞,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陕西华源钢铁有限公司,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海飞,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民虎,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博,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路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冬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二路10号天地时代广场1幢1单元12108室。法定代表人屈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园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亚武,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海飞与被上诉人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博源公司)、被上诉人陕西华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银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2日,上海钢银公司与樊海飞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上海钢银公司指派樊海飞从事西安交易中心专员工作,樊海飞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及其它派驻地点;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6年4月12日,樊海飞从陕西博源公司提取钢材三车共计129.992吨,货物价值为361876.9元。2016年4月22日,樊海飞向陕西博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声称自己代表上海钢银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4月13日在陕西博源公司处提货三车,另外三车系上海钢银公司让其以陕西华源公开货并由其让陕西华源公司薛静取货。庭审中,樊海飞对2016年4月12日从陕西博源公司提取钢材三车,共计129.992吨,价值361876.9元无异议,但认为,其提货行为是受上海钢银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应由上海钢银公司支付货款,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而上海钢银公司则认为,其与陕西博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涉案钢材亦未在其电子商务平台进行挂牌销售,樊海飞提货行为系个人行为,欠款责任应由樊海飞个人承担。陕西博源公司认为,樊海飞系上海钢银公司员工,又以陕西华源公司名义提货,故货款应由陕西华源公司与上海钢银公司共同支付。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审判决认为,樊海飞虽系上海钢银公司员工,但提货时并未向陕西博源公司出具上海钢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将所购货物交给该公司,而此前陕西博源公司与上海钢银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实际产生过合同关系,故樊海飞从陕西博源公司处提货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个人行为,樊海飞对2016年4月12日从陕西博源公司处提取钢材三车,共计129.992吨,价值361876.9元无异议,欠款应由樊海飞支付。陕西博源公司要求樊海飞支付利息800元之请求,因无约定,可自陕西博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于陕西博源公司要求陕西华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樊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361876.9元。二、驳回陕西博源物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樊海飞负担。上诉人樊海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海飞系上海钢银公司员工,主要职责是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并上报公司系统。2016年4月,案外人张经卫以西安澹和物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钢材。因该公司需求量较大,樊海飞即联系多家卖家。在与陕西华源公司购买时,因货物不够遂又联系陕西博源公司提供本案所涉钢材,并约定钢材款由上海钢银公司支付给陕西华源公司后,再由陕西华源公司支付给陕西博源公司。此后,涉案钢材由陕西华源公司从陕西博源公司处购买,再由樊海飞代表上海钢银公司接受陕西华源公司的委托从陕西博源公司处提货,故提货单的抬头为陕西华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陕西华源公司承担责任。樊海飞从陕西博源公司提货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樊海飞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陕西博源公司、陕西华源公司、上海钢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博源公司答辩称,上海钢银公司的业务员樊海飞在未取得陕西华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提货的行为,陕西华源公司并不认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货款应由上海钢银公司或樊海飞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博源公司答辩称,樊海飞属职务行为,货款应由上海钢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上海钢银公司答辩称,涉案交易的钢材,上海钢银公司不是提货人,亦未收到钢材。在本案交易中,樊海飞未出具上海钢银公司的委托手续,事后上海钢银公司亦未追认,应属樊海飞个人行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二审中,上海钢银公司提供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涉案钢材交易事前公司不知情,应为樊海飞个人行为。樊海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是公司领导要求其签会议纪要,该纪要说明了樊海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陕西博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会议纪要说明公司收到了该笔货物,樊海飞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陕西华源公司亦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为该纪要对外无法律效力,樊海飞作为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会议纪要不能否定上海钢银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认为,樊海飞作为上海钢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所作的业务,均是通过上海钢银公司交易系统,走线上订单录入和审批。本案所涉的业务交易订单,未通过线上系统。上海钢银公司并不知晓,亦未收到该笔钢材,事后上海钢银公司未追认,故原审判决樊海飞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樊海飞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樊海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凤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