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静与刘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静,刘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465号原告:胡静。被告:刘佳丽。原告胡静与被告刘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佳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静向本院提出如下事实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佳丽在河北省陆续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佳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佳丽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经审查,该欠条上有被告刘佳丽的签名,且其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法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静与被告刘佳丽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佳丽因生活花销多次向原告胡静借款,至2016年2月17日共借款一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佳丽就该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双方交付借款之日起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佳丽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胡静请求被告刘佳丽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静借款1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梅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