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龚德林与周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德林,周明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47号原告:龚德林,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板栗村*组**号。被告:周明华,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月江镇福顶街***号。原告龚德林与被告周明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德林、被告周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树木损失8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原告种植的桉树影响庄稼采光为由,擅自砍伐原告树木58棵。每棵树价值150元,共计8700元。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周明华辩称,答辩人实际砍树20余棵,原告诉称58棵与事实不符。原告栽种的桉树对答辩人种植的经济作物造成采光妨害,如原告砍伐部分树木后排除妨害,答辩人同意赔偿2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龚德林种植桉树的承包地与周明华种植中药材及其他经济作物的承包地毗邻,周明华认为处于上方的树木对自己耕种的土地造成采光妨害,于2015年4月下旬砍伐龚德林栽种的桉树20余棵。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经村委会、派出所、月江镇人民政府等多次组织调解,均因各自主张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确认树木损失共计25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应遵循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应遵循当地习惯。周明华耕种的土地与龚德林种植桉树的承包地接壤,通常情况下,林木对农作物的采光必然造成不同程度的妨害,对此,龚德林应当兼顾相邻权利人周明华的利益,双方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妥善处理相邻纠纷。周明华作为相邻权利人,依法享有采光权,但其采取法律所不允许的方式排除妨害的行为侵害了龚德林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经协商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本院确认其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龚德林树木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召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