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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卢晓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晓峰,邵东清,赵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8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卢晓峰,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生,住河北省吴桥县。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邵东清,男,汉族,1953年4月14日生,住吴桥县.被执行人:赵立明,男,汉族,1958年12月13日生,住吴桥县。在本院执行��东清与赵立明物权一案中,异议人卢晓峰对本院拆除其所租赁赵立明房屋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卢晓峰称,其在2015年2月25日与赵立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土产公司院内房屋租赁给异议人使用,期限为五年,赵立明将房屋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2016年12月19日,吴桥县人民法院责令异议人拆除房屋退出土地。异议人认为,其与赵立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有房屋的使用权。吴桥县人民法院依据邵东清的申请责令拆除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吴桥县供销社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赵立明,邵东清分别从供销社承租的房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邵东清作为房屋租赁人没有权力处分房屋,其起诉以及申请执行的行为均不合法。而且异议人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如果房屋被拆除将会给异议人造成包括停止营业,搬迁等多项损失10余万元,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邵东清称,吴桥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的责令退出土地的通知书是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异议人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成立,法院应将其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邵东清与被执行人赵立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我院判决被告赵立明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邵东清租赁场地内所建房屋。被告赵立明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而后邵东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异议人卢晓峰发出责令退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卢晓峰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租赁赵立明的土地(厂房)中迁出。卢晓峰遂以本院拆除房屋的执行行为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本院中止执行行为。本院认为,异议人所称邵东清作为房屋租赁人无处分房屋的权利的异议理由,因本院及中院已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其主张损害异议人权利并造成损失问题,执行部门无权审查,应由审判部门审理确定,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本院依照生效的民事判决做出的责令退出土地通知书,程序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卢晓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金国强人民陪审员  田 越人民陪审员  王桂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