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关云锋与杨建军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云锋,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490号原告关云锋。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被告杨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关云锋与被告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关云锋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杨建军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为上述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关云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建军名下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孟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芸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