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胡军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胡军胜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603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108号。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军胜,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祥,男,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与胡军胜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战、被告胡军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军胜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3898.48元(包括本金33006.73元以及利息891.75元);2、被告胡军胜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逾期保费共计人民币2719.75元;3、被告胡军胜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2135.7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389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军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胡军胜与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署编号为76531316001186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胡军胜向光大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利率每年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胡军胜(投保人)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光大银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签署保单号为11094022600000873841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9%。2013年7月24日,光大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军胜发放贷款40000元。但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被告胡军胜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898.48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截止2017年1月16日,被告胡军胜除未付理赔款和保费外,尚欠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违约金共计32135.7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诉至法院。被告胡军胜辩称,没有意见,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够分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借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代偿债务确认书、保费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被告胡军胜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被告胡军胜(投保人)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人)投保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单号为11094022600000873841。该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时缴纳保费,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为7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2013年7月24日,被告胡军胜(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贷款人)签署编号为76531316001186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同意向被告胡军胜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6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当日,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将贷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胡军胜。后被告胡军胜逾期未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3898.48元,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确认书》。另,被告胡军胜尚欠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费2719.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被告胡军胜向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借款40000元,逾期未还款,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南京珠江路支行支付理赔款33898.4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胜需向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胡军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缴纳违约金。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3898.48元,并给付违约金(以33898.4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费2719.7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计759.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39元,被告胡军胜负担620.5元(被告胡军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预交,被告胡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原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759.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邬海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