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昌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文,孙茂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文,男,1967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9日被取保候审,4月18日被逮捕。被告人孙茂林,男,1963年8月6日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小学文化,打工,住麻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1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8日被取保候审,3月2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3月29日被取保候审,4月18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采用剪割等方式,在溧阳市范围内,多次盗窃中国联通公司溧阳市分公司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王昌文参与盗窃5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640元;被告人孙茂林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569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文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昌文、孙茂林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均已判刑)等人时分时合采用剪割等方式,在溧阳市范围内,多次盗窃中国联通公司溧阳市分公司通信电缆。其中,被告人王昌文参与盗窃5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0640元;被告人孙茂林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956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等人在溧阳市溧城镇濑江桥北侧“味美餐馆”门前窨井内,窃得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1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等人在溧阳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彭姐土特产商行”门前窨井内,窃得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7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2元)、窃得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626元。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等人在溧阳市社渚镇周城集镇建设路“娇子咸货行”门前窨井内,窃得型号为HYA50*2*0.4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2元)、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4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006元。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等人在溧阳市别桥镇兴城东路24号门前10KV湖边线1号杆处,窃得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403.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9元)、型号为HYA200*2*0.4的通信电缆74.1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7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16元。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昌文伙同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等人在溧阳市埭头镇渡头街和画诗路交叉路口10KV埭线镇西支1号电线杆处,窃得型号为HYA50*2*0.4的通信电缆2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1元)、型号为HYA100*2*0.4的通信电缆5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71元。另查明:1、2017年1月6日,被告人王昌文主动投案,后打电话劝说被告人孙茂林投案。2、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案被害单位损失已由同案犯退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陈某喜方某林的证言,同案犯李景伟、郑琪璘、郑通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昌文、孙茂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昌文劝说被告人孙茂林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昌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1个月零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孙茂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1个月零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