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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又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上海又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6507号原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关美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又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程刚。原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又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任何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合同并未披露合同签约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签约地。故无法依据该合同确定管辖。而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注册地在本市闵行区,原告以被告实际经营地在杨浦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综上,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行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