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晓枚与被告何阿雄、谢朝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枚,何阿雄,谢朝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619号原告:谢晓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阿雄,被告:谢朝义,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晓枚与被告何阿雄、谢朝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任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阿雄、谢朝义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75000元,利息71511.61元,本息共计546511.61元。从立案之日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6%另行计算。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理财顾问和团队经理名义,邀请原告进行E租宝投资,称原告所买的产品可以保证年收益利息不低于14.6%。两被告写下连带担保承诺书,注明如果原告的投资和收益在2016年10月26日没有到账的话,则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共计投入本金47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收益时间已过,本金与收益均无法到账。故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何阿雄、谢朝义辩称,1.本案中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赵航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中止诉讼。本案原告是通过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向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投资“e租宝e租年享”项目,而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赵航、杜飞因该项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立案,故应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投资的本金是42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所说475000元,至于其收益因涉嫌违法犯罪并不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所投资的“e租宝e租年享”项目已被国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两被告所书写的承诺书属于无效承诺,就不能产生担保效力,两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兑付的责任。本案的主合同是被答辩人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发生的投资合同,从合同是两答辩人对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主合同已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本案两被告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兑付的法律责任。4.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追加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而且本案主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两被告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两被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两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的担保情况。两被告认为,因主合同内容涉及刑事犯罪为无效合同,则该担保合同也无效。本院认为,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存款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银行的流水单,只能证明原告投资了420000元的本金,对于超过担保范围的数额,两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两份承诺书中,分别对原告投资的420000元本金及收益做了担保,应只对420000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8,即全国各地关于E租宝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新闻消息,原告认为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不涉及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仅证明其他地区的E租宝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非法集资案件投资人信息登记平台截图,拟证明原告已向本案的非法集资案投资人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经调查取证,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立案调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谢晓枚通过被告谢朝义(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理财顾问)及被告何阿雄(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团队经理)对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金融产品E租宝进行投资。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先后转入420000元到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日,被告何阿雄、被告谢朝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原告投资的420000元本金的年利率不低于14.6%,且本金和收益将于2016年10月26日到期,若出现本金不能兑付、收益低于预期的情况,两被告则自愿承担连带兑付责任,现双方约定的收益时间已过,本金与收益均未到账。另查明,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经因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立案调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确定是否需要对本案中止审理。两被告辩称,本案中债务人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本院应予受理。而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才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以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确定担保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谢晓枚对E租宝进行投资,未签订书面的投资合同,但先后转入420000元到了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该种确保高额收益、且不参与实际经营的投资行为,系自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虽然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但不必然导致该投资合同的无效。因该投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该投资合同合法有效,故该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两被告以主合同无效导致该担保合同无效,且两被告无过错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系确定本案适格被告。两被告辩称,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应追加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且两被告系连带保证人,原告既可以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或债务人,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是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可以单独对担保人进行起诉,债务人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系确定被告何阿雄、谢朝义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对原告投入的本金420000元,以及不低于14.6%的一年收益(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作出连带担保。原告提出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475000元及利息71511.61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到债务清偿之日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故本院仅支持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本金42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14.6%计算的一年的利息,即61320元:420000×14.6%=61320元,本息共计481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阿雄、谢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晓枚本金420000元、利息61320元,共计4813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被告何阿雄、谢朝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佳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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