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伟与陆立新、陆定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陆立新,陆定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72号原告:林伟,男,汉族,1995年11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曾志游,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立新,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陆定海,男,汉族,1979年4月26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栋*号。负责人:叶日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欧阳龙琼,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林伟诉被告陆立新、陆定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亦辉、被告陆立新、陆定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欧阳龙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在2016年5月3日10时30分,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来到梅县区剑××大道外国语学校北校门路口路段时,被由被告陆立新驾驶的粤M×××××号车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立新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住院治疗后到相关厂家安装了假肢,并到相关鉴定部门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结论是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599180.6元,详见诉状赔偿清单。经了解,被告陆定海是粤M×××××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陆立新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各方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5342.8元;被告陆立新、陆定海对本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立新、陆定海辩称,1、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肇事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陪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后,被告陆定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591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陆定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车架号为LHYN1EGE031400499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险种和限额以保险单原件记载为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根据交警卷宗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属于答辩人所承保的标的车,不是该标的车的,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确属答辩人承保的标的车的,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涉案诉讼时被保险人应该向保险人即答辩人提供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与投保时一致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等,否则,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拒绝赔偿。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装载情况,装载货物质量超过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核定载质量的,答辩人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对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应分项核算,如对应赔偿项目数额未达限额,按实际损失计算;如超出限额部分,答辩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及超载的,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四、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应与对应原件核实,与原件不符的或无原件的,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万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万元,故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只剩余9万元赔偿责任。六、根据《解释》、交强险条例和保险条款等,原告在索赔项目及数额计算上均有错误,有些项目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合理,证据不足,且计算方法不正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无证据证实白蛋白和外购药品与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伤情的治疗之间有关联性,且也无医嘱和护理记录证实确有注射和使用这些外购药品,故答辩人主张对其诉请的医疗费中的1120元不予赔偿。另依据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的约定,非医保用药属于责任免除,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6219.1元,答辩人对此部分用药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对上述比例有异议,那么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其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进行鉴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的日标准计算257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其未提供有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缴交社保的凭据、以及按规定缴交个人所得税的证明等,仅凭一份证明无法证实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且永记家私店称原告在2月29日已辞职,故其受伤后的损失也无法计算确定,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另即使原告真的因伤残而误工,其于2016年10月8日已经安装假肢,而其却于12月20日才定残,其在安装假肢时已构成伤残,鉴定时间过晚,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其安装假肢后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58天,故答辩人主张计算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有实际支出,住院期间也计算赔偿了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足以加强营养,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嘱中也没有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故原告主张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第16页的出院记录,医嘱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以28812元/年÷365天的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58天,故原告诉请按120元/天的标准两人陪护计算59天于法无据,其为亲属护理,且未举证亲属的收入及从业状况,与事实不符。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并未写明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安装假肢,客观上并不需要后续护理,故原告按120元/天的标准诉求183天的护理费于法无据,答辩人主张不予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举证支持其诉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据责任,对其主张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明表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辞职,另其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龙溪村,其居住应该由负有流动人口管理责任的辖区派出所予以证实,仅凭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故其不满足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双重条件。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和一处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0.61。故应根据其户口本原件载明的户口性质即按农业户口标准13360.4元/年和0.61的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非侵权人,该损失应该由侵权人直接承担。另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9、后续治疗费与复查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因此,答辩人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10、右大腿截肢殡葬服务费,原告根据当地习俗而自行支出的右大腿截肢殡葬服务费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1、残疾用具费,原告购买的轮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且商品金额也高于市场价值,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2、安装、更换假肢费,原告诉请的第一次安装假肢费和四年更换一次假肢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性质。原告虽提供了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但其营业范围为装配残疾器具,属盈利性公司,其既不是医疗机构也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故对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答辩人不予认可。为了公平起见,答辩人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再计算赔偿。对于已发生的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答辩人在未鉴定的情况下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安装假肢食宿费、陪护费、交通费等皆因假肢安装后本身需要训练且能在梅州地区完成安装无须食宿等而属于重复或者不必要的损失,故答辩人皆主张不予赔偿。原告已经主张更换假肢费,故其主张的每年假肢维修保养费属于重复的费用,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3、护理依赖费,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安装假肢,假肢的作用是为了帮助其恢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故其在安装假肢后客观上并不需要护理,原告诉请的护理依赖费为重复的、不必要的损失,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14、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既无法定的购车发票也无摩托车入户的登记证书证实原告可以对该摩托车主张权利,且没有摩托车损坏的照片予以证实摩托车已经完全损坏而无法修理,故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另即使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且摩托车全损无法维修,也应当根据出险时摩托车的实际价值来进行赔偿。15、床租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答辩人主张不予赔偿。七、诉讼费用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再者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应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非侵权人,依法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林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剑英北路红绿灯往公园北路红绿灯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剑××大道外国语学校北校门路口地段左转弯时,与公园北路红绿灯往剑英北路行驶由陆立新驾驶的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6]第B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伟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机动车借道行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立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粤M×××××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陆立新,登记车主是被告陆定海,被告陆立新系被告陆定海聘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定海垫付原告医疗费15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内的20000元。对于垫付款问题,原告林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明确希望可以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明确因其制度规定,请求30日的调解期限,且原、被告各方均自愿调解时间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林伟在事故发生后,即2016年5月3日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粤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日,住院天数59天,花费医疗费81095.53元,诊断为:l、右开放性多发性小腿骨折并踝关节骨折脱位;2、右下肢皮肤套脱伤并大面积皮肤缺损;3、右股骨干骨折;4、右肱骨干骨折;5、右锁骨骨折;6、第1-3腰椎骨折(右横突);7、右髂骨骨折;8、右额部、枕顶部头皮血肿。遵医嘱,原告需1、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壹人,加强营养;2、按时服用出院带药,定期复查X线(出院后1、3个月及半年、1年),3个月内避免负重或重体力活动,按医嘱加强关节功能锻炼,复查费用约叁仟元;3、适时拆除骨折内固定,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伍仟元;4、注意保持大腿伤口干洁,避免外敷药物,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另行自购白蛋白1瓶与静丙1瓶,合计1120元。原告因右大腿部位截肢,需要安装假肢,其出院后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进行假肢安装。该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为:患者林伟属右大腿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其需终身穿戴假肢,装配大腿假肢型号为AKTQ060,品名为碳纤气压膝,价格为人民币叁万伍仟壹佰元整,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肆年。装配假肢(矫形器)训练时间为4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壹佰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矫型器)款的10%。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粤客[2016]临鉴字第41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伟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各被告均对原告林伟的伤残评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另查明,原告林伟随父林树荣于2006年来梅城定居,其父于2006年至今在梅江区明阳承包土地种菜,其本人则在梅城读书。其父于2013年5月2日购房,即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鸿禧雅苑A4栋502房。原告从2013年开始随父母居住于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在梅城永记家私店工作,从事安装送货兼司机,于2016年2月29日辞职。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票据,其已实际产生医疗费81095.53元,必然产生复查费用3000元与拆除内固定费用15000元;对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静脉注射用人免疫球蛋白与人血白蛋白注射液1120元,结合其已经在院进行截肢手术,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和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医疗费合计为81095.53元+3000元+15000元+1120元=100215.53元。二、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安装假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护理报酬可参照梅州医院护理人员收入报酬的相当水平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9天,陪护2人,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法酌定为120元/天×59天×2人=14160元;后续护理费,原告假肢在位情形下进行了护理依赖鉴定,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目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分,评定其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纯属主观臆断,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所需护理费用赔付比例为50%,其后续护理费依法酌定为100元/天×365天×20年×50%=365000元;原告诉请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因其已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且进行了主张,其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4160元+365000元=37916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则该项费用为100元/天×59天=5900元。四、营养费,遵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元/天×59天=118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在梅州市区生活多年且在事故前已经参加工作,故以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即34757.2元/年×20年×61%=424037.84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已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此部分包括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假肢维护费和安装假肢期间所花费的其他费用。1、安装假肢的费用和假肢维护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假肢(矫形器)评估证明》证实林伟适合装配大腿假肢型号为AKTQ060,属国产普通适用型,价格为35100元人民币,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已根据配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安装了该型号大腿假肢,且提供了66601元的第一次假肢安装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假肢费用价格虚高,依据不足,其申请理由纯属主观臆断,并不符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赔偿年限,原告1995年11月9日出生,至其2016年10月8日第一次安装假肢时已年满20周岁又11个月,参照配制机构意见,每4年更换一次,计算至75周岁,需更换14次。原告的后续假肢安装费用计算为35100元/次×14次=491400元。假肢维护费,参照配制机构意见,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10%,至75周岁需维修时间为54年,但原告诉请按照后续更换假肢总额的10%计算,即491400元×10%=4914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其他费用,原告诉请第一次安装假肢的食宿费与陪护费,因其提交的配制机构出具的发票显示为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66601元,对于超出器具本身部分的其他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包含相关食宿费与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辅助轮椅530元,属交通事故造成其残疾引发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66601元+491400元+49140元+530元=607671元。八、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其确实因伤产生该项损失,则原告误工费酌定为34757.2元/年÷365天×23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1997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九、交通费,鉴于原告伤情治疗与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截肢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与心理造成巨大伤害,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十一、截肢火化服务费,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截肢引发的费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该费用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床租费,该费用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十三项损失费用共计1565441.37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作为粤M×××××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约定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由此可见,超载是法律所明确禁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仅需承担提示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与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经查,被告陆定海是通过他人购买保险,其一直否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中的签名系其本人,同时否认保险公司向其送达了保险条款。从笔迹上看,投保单中所写的对免责条款已明确说明的内容及投保人签名与陆定海在诉讼材料与笔录中的签名有明显差异,无法确认在投保单中的系其本人签名。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不确定投保单中系被告陆定海本人真实签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被告陆定海送达了保险条款。另一方面,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的部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仅仅按主文字体大小进行稍微加黑,未有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加黑、加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粤M×××××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0000元(已赔付20000元)。原告损失余额1565441.37元-120000元=1445441.37元,根据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在粤M×××××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45441.37元×30%=433632.41元,鉴于被告陆定海在事故后垫付了15910元,应扣减,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只需赔偿原告损失433632.41元-15910元=417722.41元,支付被告陆定海1591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林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县支行;账号:62×××27)。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原告林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3632.41元,其中赔偿原告林伟417722.41元,此款支付至原告林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梅县支行;账号:62×××27);支付被告陆定海垫付款15910元,此款支付至被告陆定海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分行,账号:62×××98)。三、驳回原告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38元,由被告承担1634元,由原告林伟承担104元。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承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至原告林伟上述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舒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