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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桂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桂治,绰号“王小林”,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桂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桂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桂治于2016年7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建安片区安置房12幢703房内,先后容留王某、张某南、张某伟吸食毒品冰毒2次(其中,容留王某、张某南2人1次,容留王某、张某南、张某伟3人1次)。被告人林桂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办案经过等书证;2、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林桂治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桂治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桂治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桂治于2016年7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宝龙建安片区安置房12幢703房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张某南、张某伟吸食毒品“冰毒”2次(其中,容留王某、张某南2人1次,容留王某、张某南、张某伟3人1次)。被告人林桂治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桂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张某南、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尿液检验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办案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桂治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桂治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桂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桂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林桂治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桂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良才审 判 员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