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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程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71号原告:程某1,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程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1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程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程佳慧,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后,原告努力工作,挣钱养家。而被告好逸恶劳,不照顾孩子,并多次离家出走,虽然原告多次找回,但被告于2013年5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与被告离婚;2、女儿程婷婷、程佳慧由原告自费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程某1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程某1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3、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子女出生情况。4、程小集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外出后,至今未回,无法联系。分居已经满二年以上,双方在分居期间,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证明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5、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0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6、证人程某2、程某3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李某于2013年5月外出一直未回。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系权力机关颁发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与原告陈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程婷婷,××××年××月××日生育次女程佳慧,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外出一直未回,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且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分居期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费抚养女儿程婷婷、程佳慧,因长女程婷婷自愿随原告生活,且俩女儿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程婷婷、程佳慧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程婷婷、程佳慧由原告程某1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杰审 判 员  邓建国人民陪审员  路中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