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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敬与被告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1036号原告:王敬,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张玉华,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松花江大街新土地局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董事长。原告王敬与被告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物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生、张玉华、鑫源物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2分,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16年5月,三被告为被告鑫源物业公司购买燃煤分11次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张永生、张玉华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了鑫源物业公司的公章,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给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张永生、张玉华、鑫源物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3月26日、2016年3月27日、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240万元,每次借款三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三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均将按照月利2分计算出的借期内的借款利息计入借据记载的金额中,并在借据上明确表示借据记载的金额包含借款利息,借款用途均为进煤用款。借款后,三被告均未给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永生、张玉华、鑫源物业公司分11次向原告借款后,每次借款均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且该11次债权均为到期债权,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均是按月利2分(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得出的,应视为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月利2分,未超出法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该利息给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2分给付借期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逾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的11笔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2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敬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2分,自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费5000元,由张永生、张玉华、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