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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3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龙秋香与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秋香,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23民初630号原告龙秋香,女,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7月9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被告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地址:灵川县大圩镇民主街71号,法定代表人:蒋碧刚,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秋香诉被告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书记员陈荣财担任法庭记录,并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原告与丈夫在大圩镇市场赶集卖杨梅,后大圩城管工作人员就把其小提篮和秤拿走,原告遂前往城管队员办公室协商要求拿回,在协商过程中,原告被工作人员踢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到大圩镇卫生院、潮田卫生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401.8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损失7201.8元。被告辩称,2016年6月8日上午10点30分许,原告在大圩镇市场入口处摆摊卖杨梅,影响交通,城管队员多次劝说其搬走未果后将其秤收走做证据保全。原告随即前往城管队员办公室协商拿回秤时不慎摔倒;经大圩镇派出所调查,认定原告被殴打一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在大圩镇市场摆摊卖杨梅。大圩镇城管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占道经营,为维护市场秩序将其秤收走。原告遂前往大圩镇城管办公室交涉,在此过程中受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城管队员执法中踢倒受伤为由,要求灵川县大圩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秋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荣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