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5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许碧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许碧如,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5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鳌峰洲鱼池。法定代表人:赵子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开华、闫芳芳,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碧如,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祥坂路157号。法定代表人:江思毅,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南,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以下简称“五金电镀厂”)因与被上诉人许碧如以及原审第三人福州市台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台江经信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3民初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金电镀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碧如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许碧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五金电镀厂与许碧如在1991年5月1日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金电镀厂在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许碧如的劳动关系已于1991年4月份转移到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五金电镀厂无权再对许碧如行使用工单位的管理权,也未再支付劳动报酬,许碧如也未向五金电镀厂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原有劳动关系已终止。而且,许碧如在1991年离开五金电镀厂后,从未与工厂联系,即使在1997年10月五金电镀厂临时接收原来转移的员工时,许碧如也没有与工厂联系,其以实际行为终止了与五金电镀厂的劳动关系。另,许碧如出具的《申请报告》也承认其与五金电镀���在1991年5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后五金电镀厂也只是代为替许碧如缴纳社会保险,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改判。许碧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江经信局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金电镀厂和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之间是合资单位的关系,不是人事的调动。台江经信局是五金电镀厂的主管部门,如果许碧如有调动的话,要经过台江经信局和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才生效。本案五金电镀厂的移交行为仅是移交代管,不是人事调动,一审认定许碧如是与五金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许碧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1976年1月至今许碧如��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2.由五金电镀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金电镀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76年1月,许碧如进入五金电镀厂工作,1980年12月经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工人。1991年5月1日,许碧如由五金电镀厂安排到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上班,由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诉讼中许碧如陈述,其于1991年10月与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办理停岗待职手续,由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每天给其发放4元。2011年3月24日许碧如向五金电镀厂出具《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职工许碧如1976年入厂1992年离厂,现申请办理社保手续,请厂给予办理”。2011年5月25日许碧如向五金电镀厂出具《申请报告》,主要内容为“原本厂职工许碧如,于1992离开奇销公司,���本人临届退休年龄,为老有社保养老金享受,按照社保的有关养老金发放条件,本人愿自费补缴十五年保费。申请原单位为我办理参加手续,鉴于我补缴费用需六万元,且目前我家被强拆后补偿款还没有着落,资金拮据,因此恳请单位先替我代垫补缴的十五年保费,待半年后我办理退休时将退休工资卡留在单位,用退休金逐月还款,请单位支持为盼。”此后五金电镀厂为许碧如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五金电镀厂对1976年1月至1991年4月30日期间许碧如系其工厂职工没有异议,只是提出1991年4月份许碧如调往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同年5月1日起许碧如与五金电镀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1年5月1日起五金电镀厂是否与许碧如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五金电镀厂与台江经信局确认,1991年时五���电镀厂职工调动需经过台江经信局与劳动行政部门同意。本案中五金电镀厂主张1991年5月1日许碧如的劳动关系已移送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其与许碧如已解除劳动关系,但五金电镀厂提供的《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职工花名册移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与许碧如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许碧如的劳动关系移交到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主张,且五金电镀厂的主管行政单位台江经信局提出五金电镀厂的移交行为是移交代管而非人事调动,因此五金电镀厂主张已与许碧如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虽然移交后许碧如为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系受五金电镀厂安排,不影响许碧如与五金电镀厂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于许碧如诉请确认自1976年1月至今其与五金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许碧如于2012年1���29日已届满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因此许碧如主张2012年1月29日之日起与五金电镀厂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碧如与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自1976年1月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许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五金电镀厂是否与许碧如存在劳动关系。许碧如主张其于1976年1月就在五金电镀厂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对此五金电镀厂不予认可,主张许碧如在1991年4月即调往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之后许碧如是与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五金电镀厂无关。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第三人台江经信局(原福州市台江区工业局)系五金电镀厂的主管部门,该厂职工的招收和调动等均要经过台江经信局审批和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现台江经信局述称五金电镀厂的上述移交员工行为未经过其审批同意,仅是移交代管不属于人事调动行为,而五金电镀厂提供的1991年4月30日员工交接花名册、1991年5月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资表和养老保险花名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于1991年4月30日与许碧如终止劳动关系并移交人事到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公司,因此五金电镀厂主张其已与许碧如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199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期间五金电镀厂与许碧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另,五金电镀厂虽主张许碧如未为其提供劳动,双方事实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许碧如被派遣至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并非许碧如的主观意愿,是接受五金电镀厂的分配和安排在福州奇销皮革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但本质上不影响许碧如与五金电镀厂劳动关系的存续,故对五金电镀厂的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五金电镀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州市皮革五金电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代理审判员 马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信淡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