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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邱启祥与王胜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启祥,王胜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3206号原告:邱启祥,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松,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武,男,197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邱启祥诉被告王胜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启祥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武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启祥诉称:原告是广德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徽艺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胜武是工地的瓦工组的负责人;2015年6月9日,办公楼和宿舍楼竣工验收并在相应的部门备案。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付清了全部的工地工人工资,其中为王胜武垫付了3.3万元,王胜武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3.3万元垫付款,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原告3.3万元;3、赵建宏的声明,被告欠自己与邱启祥的3.3万元由邱启祥负责起诉追讨;4、办公楼和宿舍楼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欠款来源。被告王胜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启祥是广德华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徽艺展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和宿舍楼的项目负责人之一(实际施工人),被告王胜武是工地的瓦工组的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王胜武预支部分工程款项。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胜武无钱支付工人工资,邱启祥与赵建宏为王胜武垫付了3.3万元,付清了全部工人工资,王胜武与当日向邱启祥、赵建宏出具欠条。该垫付款后经邱启祥、赵建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经赵建宏同意邱启祥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胜武立即一次性支付3.3万元垫付款,且自起诉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由被告王胜武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邱启祥与被告王胜武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胜武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损失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武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启祥欠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王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宏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蓉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