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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刑更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小刚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348号罪犯杨小刚,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花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杨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杨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小刚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对罪犯杨小刚减刑三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6月4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嘉奖23次;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3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累计获得7次嘉奖,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连续获得7次嘉奖)。2015年4月2日因不按警察规定分饭菜被扣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小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累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小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循审判员 赖洁华审判员 钟素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 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