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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桃林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桃林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刘桃林,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XX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总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汤;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桃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又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刘桃林在上海XX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工程总监期间,利用向施工队长收取保证金的职务便利,私自向施工队长冯某、孙某某等人收取保证金共计人民币67,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2016年5月,被告人刘桃林在XX公司及XX公司担任工程总监期间,利用负责公司装潢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公司10,000元材料款非法占为己有。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刘桃林在XX公司及XX公司担任工程总监期间,利用管理施工工程的职务便利,将客户交纳的工程款占为己有,金额共计人民币9,678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桃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桃林的亲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桃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吴某某、万某某、姜某、杨某的证言,XX公司和XX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施工队长冯某、孙某某等9人的缴纳质保金情况说明、收据、收条、部分转账记录、卓禹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桃林亲属的转账凭证及被害单位的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桃林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刘桃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桃林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刘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桃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