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8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左秀风与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美好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风,重庆市美好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8022号原告:左秀风,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琰,宁夏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美好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十四组,注册号500112000017307。法定代表人:刘强。被告: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6221532F。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秀风诉被告重庆市美好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琰及被告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好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秀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宁夏养殖户,被告美好公司生产并销售“美好V88”复合预混料(用于养猪育肥),2009年5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饲料购销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取得被告生产的“美好V88”复合预混料在陕西定边县、陕西靖边县的总销售代理权,代为销售“美好V88”复合预混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购买饲料,但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饲料严重不符合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金河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或则履行任何购销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举示的购销合同,显示其是与被告美好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美好公司主张其权利;生效刑事判决证实美好公司生产的均是合格产品,是刑事被告人乐某以次充好,是个人的犯罪行为,且原告及其丈夫李某某在刑事案件中获得了退赔款17万余元,原告可以继续向刑事被告人乐某追偿;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解除的条件,且本案已经超过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河公司的起诉。被告美好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记名称为重庆希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9日变更为重庆金邦动物药业有限公司,2017年2月8日又变更为金河牧星(重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3月,乐某持美好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以及已经事先加盖了美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等文件,在陕西省定边县推销其事先从卢荣伟、潘昌寿(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已判刑)手中订购的美好公司生产的配方不同但名称、标识一致的两种美好V88复合预混料(一种为进货价格为7,000元/吨的“试喂品”,一种为进货价格为4,800元/吨的“推广品”,两种产品后均被检验为合格产品),乐某自任推销经理,并招募部分营销人员,自2009年4月27日至5月6日期间以“推广品”冒充“试喂品”,以每吨22,000元或18,0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了包括原告左秀风在内的22名群众共计1,369,950元的美好V88复合预混料,其中原告购买了306,000元。原告购买预混料时在乐某事先准备的加盖了美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上签字,《购销合同》的骑缝处还加盖有“重庆希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美好科研部”的印章。案发后,乐某等人共计退回赃款42万元,公安机关按照比例原则退还各被害人。原告自述其与另一被害人李乐山(原告之夫)共获退赔款17万余元。2014年9月4日,乐某被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乐某持加盖有美好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销合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表现代理,该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美好公司承担。原告可据此向美好公司主张权利,或是选择继续向刑事被告人乐某追偿未获赔偿的部分损失。《购销合同》骑缝虽加盖有“重庆希望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美好科研部”的印章,但从《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是关于美好V88复合预混料买卖双方即原告与美好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金河公司不享有该合同的任何权利与义务,故金河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美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该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合同义务在2009年就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美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质量品级较好的美好V88复合预混料,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而不是请求解除双方早已履行完毕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秀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左秀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霜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蜜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