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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诉廖祥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廖祥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15号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永庆,该校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祥菊,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与被告廖祥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廖祥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将租赁标的物恢复原状并予以返还;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将位于南郑县体育场内的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因原告申报游泳池改建项目,为防止影响该项目实施,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6年6月28日又续签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位于南郑县体育场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经营权,租期三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止,租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上级要求,需要对游泳池进行改建,不再对外出租。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11月11日前将游泳池恢复租赁前原状,并向原告进行交接。现合同期已满3个月,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室内、室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祥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体育场内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属实,现该合同确实现已到期。自被告承租原告的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后,对承租场地的墙面、地面、游泳池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装修改造,无法恢复原状,同时,被告对所承租的游泳池及附属设施先后投入约人民币60万元进行装修改造,现在要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原告应当对被告的部分投入,特别是对室、内外游泳池的改建进行适当补偿。2016年9月29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5000元被告不应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自2008年开始,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与被告廖祥菊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郑县体育场内的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的经营权出租给被告,由被告使用租赁物进行对外经营并按年度向原告缴纳转让费用。此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包括室外游泳池、室内游泳池、游泳池看台、附属楼五间两层等),被告使用租赁物对外经营,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并且每年签订一次经营权转让合同,直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再次续签《经营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游泳,转让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终止),转让费5000元;2、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对室外室内游泳池及附属设施进行改建、扩建,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自行承担。确需改造,须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改扩建工程内容,被告方可实施,改扩建工程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合同期满后改扩建工程归原告无偿所有;3、未经原告同意搭建的凉棚,合同到期后,被告需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4、本合同生效后,原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双方因本合同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5、对被告以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建装修室内游泳池附属楼以及室外游泳池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室内游泳池附属楼(含被告改建装修部分)及室外游泳池,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被告不得为改建装修问题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6、本合同期满后被告将经营权交回原告待项目实施,原告将游泳池及附属设施(含被告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偿收回。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时还对合同解除、变更、安全事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亦缴纳了转让费,继续使用租赁物。2016年9月28日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不再续签经营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之前将游泳池恢复原状向原告交接,但此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租赁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届满后至起诉时的场地占有使用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已届满,但以经营期间投资较大,对租赁物进行改建为由,要求原告予以补偿,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等证据载卷,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8日自愿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首先,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即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不再对经营权转让合同进行续签,被告未提出异议,此时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已达解除条件,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其次,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向原告交还租赁物,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其承租的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恢复原貌,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期届满后至起诉时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经营期间,对其租赁物(室内、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进行改扩建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后所改扩建的工程归原告无偿所有,被告不得为改建装修问题向原告主张权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改建、改造费用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与被告廖祥菊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二、限被告廖祥菊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日向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完全交付位于南郑县体育场内的室内、室外游泳池及附属设施;三、驳回原告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南郑县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负担200元,由廖祥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凡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人民陪审员  黄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润 来自: